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附近之工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4年6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104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保東路交叉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並導致自己受傷就醫。嗣為警於104年6月13日21時10分許至醫院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對公眾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者為機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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