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文樺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游文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游文樺自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
4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2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送達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因無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而債務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系爭債權表、債務人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108年1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順消字第176號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卷第4-5頁、第107-111頁、第146-150頁、第152頁、第168-1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依已確定之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高達1,314萬3,724元(未含違約金及費用數額),已逾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遂函請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件債務人應開始清算程序乙節陳述意見。惟除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表示鈞院彙整之系爭債權表所示債務總額已逾1,
200萬元,其僅能選擇接不接受,且各銀行片面決定債權金額及計算方式,其無置喙餘地,希望債權人能考慮其所提之還款方案較具實益等語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同意進行清算程序、對進行清算程序無意見或逾期未為確答視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24日新北院輝民弘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函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務人之表示意見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5892號函、本院108年11月6日新北院賢民弘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39-43頁、第55-69頁、第7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債務人已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仍應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