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及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更正為:「以新台幣數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總計含袋毛重8.43公克,淨重6.16公克)而非法持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總計含袋毛重8.43公克,淨重6.16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6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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