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乙○○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2頁),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被害人乙○○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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