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債務人 鄭璟程 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附卷足憑。複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之調查,其名下財產僅有面積4平方公尺、持份54000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地號:嘉義市○○段○○○○號)及1993年份已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乙部(車號:00-0000),土地幾無現值外.汽車車齡老舊,亦顯無變賣價值;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再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雖有持份54000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地號:嘉義市○○段○○○○號),考量清算程序中若欲處分土地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選任管理人,勢必需要支出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所得之金額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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