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胡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2時50分騎乘機車292-JYS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與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碰撞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當日送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開刀並施行「右脛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9日出院後續追蹤治療。直到108年9月22日又因前車禍因果關係,右膝疼痛再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開刀,並於108年9月25日出院,計住院4日。

 ㈠依照條款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乘以實際住院一般病房日額4天,則被告應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8000元。

 ㈡原告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12日共花8萬8897元,依照條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最高給付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醫療傷害實支實付5萬元。

 ㈢依據保單條款第12頁之第17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情。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依條款規定文件收齊後15日內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就必須依照條款規定年利一分給付利息。計算計息開始期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計232天,求償金額延遲利息3686元(計算式:5萬8000元×10%÷365×232=3686元,無條件捨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86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至108年9月22日手術已隔數年,原告依保險合約條款記載,應先舉證證明108年9月22日之就醫與102年3月5日之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然依國泰醫院函文略以:「無發現右膝十字韌帶斷裂。102年3月5日急診X光顯示,右脛腓骨骨折,且脛骨上端有曾經手術過的痕跡(疑似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當時未詢問手術進行時間地點)。102年3月5日至103年6月20日止無發現十字韌帶斷裂情形,故期間內未進行關於十字韌帶的手術。」,足證原告於102年3月5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造成十字韌帶受傷,且至103年6月20日止施行固定移除手術,亦未發現有十字韌帶斷裂情事,據此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與本件保險事故無涉,反而可得原告之前即有相關宿疾。原告無證據證明108年9月22日右膝十字韌帶手術與保險事故有因果關係,率以108年9月之手術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所謂利息3686元更屬無稽,訴之聲明第一段既已要求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更不能再將利息置入本金一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8年9月22日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右膝疼痛,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開刀,並於108年9月25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08年9月住院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辯稱:103年6月20日的就診紀錄距離保險事故發生已超過180天以上,所以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與102年保險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3139號函略以:「…二、依病歷紀錄回覆說明如下:㈠有關張峻瑋君先前右脛骨及腓骨骨折,是有日後後續十字韌帶會斷裂之可能性,因為骨折癒合後病人仍然會有活動,所以仍有機會再受傷。㈡病歷報告中診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此為健保診斷碼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因健保碼並無『創傷性』後十字韌帶斷裂,所以可能造成誤解。」(本院卷第437頁),足可推知其本次右膝疼痛開刀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堪以認定。若被告認為不應理賠,自應舉反證推翻,然被告未能舉證之,僅以原告之前即有相關宿疾(本院卷第425頁),又無法說出是何時、何種宿疾。被告又辯稱:十字韌帶受傷多因素如打籃球,難認與保險事故有關云云(本院卷第333頁),然縱始原告曾有打籃球導致系爭傷勢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未舉證其時、地,本院並不認同),但該行為乃日常生活之行為,依前醫院說明,骨折癒合後病人仍然會有活動,所以仍有機會再受傷,該打籃球受傷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仍有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核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8000元及意外醫療傷害實支實付5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保單條款第12頁之第17條第二項雙方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情。而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依條款規定文件收齊後15日內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如無依約定年利一分利息。則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未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8000元及意外醫療傷害實支實付5萬元,應按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5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計232天之延遲利息3686元,訴之聲明既已要求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不得再將利息置入本金重複請求,該部分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8000元及意外醫療傷害實支實付5萬元,合計5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10元

合計10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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