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25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洪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日止,共累計194,689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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