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36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告 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89元,及其中22,08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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