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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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此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觀其聲請狀內容,並無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述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亦無首開案件訴訟繫屬。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5號執行事件,已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255號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已無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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