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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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