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軍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16日
某時,在劉詠翰家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忠孝夜市」之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日某時,因新兵報到為該中心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30日
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軍營附近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因逾假歸營為該營部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23日
上午5至6時間為上址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採尿前5日即106年8月18日某時,在該營部連的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上午5、
6時許,為該營部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部分自白以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
臨床毒物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3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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