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阮玫芬 相對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詎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2438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5月中旬起至107年3月初,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臨時兼差之助理,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受僱之初即告知相對人,因未設投保單位,所以不會投保勞保及健保。相對人多次未經同意請假,經常遲到早退,且工作多次出錯,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已非相對人工資得以彌補,相對人之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兩造雖於107年3月23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為之調解,但因相對人早已知悉依法不能於抗告人處辦理勞保及健保,縱於失業期間,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請求扶養給付,竟隱瞞此事實,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調解機構被詐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為此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2438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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