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奇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19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不得輕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月,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99號│字第339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10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6日│106年12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106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8097號│第6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