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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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佶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凃佶樟犯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佶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在 蔡仁德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先以攀牆之方式爬上該處二樓之窗台,復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鋁窗,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蔡仁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信封文件、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開啟上址大門離開現場。嗣於106年5月7日下午3時許,蔡仁德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址內採得凃佶樟之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佶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佶樟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蔡仁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05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4758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仁德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②現場及採證照片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1至12、15至36頁、核交字卷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攀牆、開啟未上鎖之鋁窗進入告訴人蔡仁德住處內,徒手竊取蔡仁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信封文件、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等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失,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生活費仰賴打零工或家人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前開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片、信封文件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