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守鈴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原告時七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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