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即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一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一審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被告於緩刑內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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