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以自訴人甲○○脅迫、恐嚇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命上訴人照抄悔過書為理由,具狀控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自由罪,並未控告甲○○誣告上訴人「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之誣告罪,檢察官亦以妨害自由罪偵結,惟原審引用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又認定上訴人誣指甲○○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而為上訴人誣告部分有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證據亦屬不備,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有關誣告罪部分,甲○○另提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已認定不成立。(三)上訴人前往派出所是接到警察通知,但任何人接到刑警通知到場,心中難免產生畏懼,上訴人亦無例外,其具狀控告甲○○妨害自由,如何構成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慶珍李榮輝 之證言、掛號登記簿(即收費登記簿)、錄音帶及譯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悔過書草稿及悔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誣告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收取黃慶珍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後,因醫師甲○○尚未上班,黃慶珍不耐等候,表示要退掛,伊遂將所收二百元退還,並將掛號登記簿所登記之資料以立可白塗掉,嗣病患 周美珍 前往掛號,伊遂在塗掉該欄填寫周美珍,伊並無配藥給黃慶珍;伊並無拿走 呂惠萍 之病歷資料;又伊在派出所時,甲○○很兇,並表示不承認、不寫悔過書,要對其不利,伊認係受脅迫,才告他妨害自由,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甲○○妨害自由,謂甲○○誣指伊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脅迫伊前往秀朗派出所接受偵訊,嗣該案經偵查結果,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上訴人所供認,且經甲○○指陳上訴人確有上開告訴無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審查無誤。雖上訴人辯稱當時在秀朗派出所,甲○○很兇,要其寫悔過書,其不想寫,甲○○強迫其寫,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共同保管之甲○○診所所有呂惠萍病歷表(紙製)拿走,將黃慶珍掛號費、藥品部分負擔費(即自付款)共二百元予以侵占(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亦自承將甲○○診所電腦內其家人之病歷資料刪除,同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秀朗派出所警員以電話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並非甲○○脅迫其前往,亦為上訴人所供認,並經甲○○指陳甚詳,復經警員李榮輝在另案結證屬實。雖然在派出所時甲○○有擬一份悔過書草稿給上訴人參考抄寫,為甲○○所承認,並有甲○○及上訴人分別所書之悔過書草稿及悔過書附卷可按,同時上訴人在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趙醫師發現電腦紀錄有改,他告訴我這是很嚴重的問題,並說如果我沒寫悔過書,他要告我」等語,於本件第一審調查中復辯稱:「因甲○○表明若不寫悔過書,將對伊提出竊盜告訴,且後果將會很嚴重,伊受逼迫下不得已才寫悔過書」等語,此所稱不寫悔過書,甲○○將提出告訴情節,亦據甲○○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對 呂女 提出告訴,但李警員說這個告訴之後不能撤回,後來我念呂女前途沒有提出,呂女寫悔過書後自行離去」等情在卷,核與李榮輝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要來告的時候,請甲○○提出資料時,有告訴他告訴後就不能撤回」等情相符,固足見甲○○於上訴人書立悔過書前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此在相當程度上已對上訴人自由意志產生壓迫,而誤認甲○○強迫其照悔過書草稿照抄一份,已達於脅迫之程度,此部分固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但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明知甲○○並無誣指其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脅迫前往秀朗派出所,竟然向檢察官告訴甲○○有該行為,意圖使甲○○受妨害自由刑事處分,就此部分,顯係上訴人所虛構而為誣告無疑,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依前開之罪論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上訴人確有以甲○○「誣指上訴人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脅迫其前往秀朗派出所接受偵訊處理」為由,具狀提出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至二三頁),而上訴人復坦承甲○○並未脅迫其前往秀朗派出所接受偵訊,其係經警員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四五頁),是原判決認定甲○○並未誣指上訴人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脅迫其前往秀朗派出所接受偵訊,乃上訴人明知前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甲○○妨害自由,謂甲○○誣指其涉及竊取病歷、竄改電腦資料、侵占掛號費,脅迫其前往秀朗派出所接受偵訊處理而誣告他人犯罪等語,自難謂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不備。又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誣告部分有罪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漫稱甲○○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不成立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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