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89年4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經被
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8年1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30,6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6,319元及利
息部分為4,329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款電腦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