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北勞簡字第114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乙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證人旅費3,558元
合計7,088元
備註:
相對人丙○○應負擔六分之五即5,907元,相對人乙○○應負擔
六分之一即1,18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