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6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