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榮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五、八七六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七六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 李文鑫 集團涉嫌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查核審理,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一一─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九七五、三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四、三七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九、七四五元,補徵稅額九九五、四四○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務係委託經被上訴人登記之記帳業者處理,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該記帳業者委託經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又本件上訴人將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李文鑫集團案之發生,及該會計師是否涉及上開犯罪集團,非上訴人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提示供核,被上訴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核定而未為之,反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與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意旨相悖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七六元,是縱使上訴人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有關之帳簿憑證送交會計師使用,但於申報完畢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應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取回,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惟遲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時,仍因未依規定向受託之會計師取回,致下落不明,而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此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不符;另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文昇(新聯)會計事務所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僅有其存放部分報表之資料袋,並無該年度之帳簿憑證,亦經該站將查扣證物送交被上訴人,並無滅失情事,與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情形有別,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得以前三年度核定純利率之平均數核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違反留置帳簿憑證於營業場所之義務,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上訴人之資料袋,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復查時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八七○一一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上訴人涉嫌漏稅函送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重為核定稅額,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上訴人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各類所得申報書、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等,並無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暨繳款書、各式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此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亦明,上訴人所言要難採信。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及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二五、八七六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七六元,嗣因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及憑證備查,惟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備查,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一一─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九七五、三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四、三七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九、七四五元,應補徵稅額九九五、四四○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意旨以: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且條文既未明文排除稽徵機關於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得適用,則解釋上,應認該條所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乃例示規定。洵此,於與上開二種事由相類而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相關帳簿文據滅失之情形,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首揭規定。原審遽予駁回起訴,顯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另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就李文鑫不法集團之各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包括上訴人在內共一千一百一十六家廠商之帳證資料,惟未當場製作查獲違章證物之封條,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製作封條,其搜索扣押固有重大瑕疵,退步言之,其查獲違章證物之封條記載之內容,亦無從證明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為何,原審判決以上開記載為認定上訴人遭查扣之資料僅各類所得申報書之依據,不僅與卷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有關之帳簿憑證送交會計師使用,但於申報完畢後,依照前揭規定,即應將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取回,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然遲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時,上訴人仍未依規定向受託之會計師取回,致下落不明,而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此顯與營利事業所得額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不符;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文昇(新聯)會計事務所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僅有其存放部分報表之資料袋,並無該年度之帳簿憑證,亦經該站將查扣證物送交被上訴人附卷可稽,而且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可證,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上訴人所稱得以前三年度核定純利率之平均數核定之適用。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