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秀玲 與告訴人 張秋錦 兩人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號,因事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子丟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頭皮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