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 吳書賢 即意匠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邱顯昇 、蔡玉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4,420元
,應繳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