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連選任辯護人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小型影印機肆台及大型影印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並為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現遭開除黨籍),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及大陸京明光電照明集團董事長,其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 郭台銘 欲與 賴佩霞 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選會規定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褒忠亭義民廟參與「義民節祭祀大典」,與中國國民黨黨員、現任新竹縣新埔鎮民代表會主席甲○○及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長子○○等人共同為宣布投入總統大選之郭台銘站台,並全權處理新竹地區之連署工作,再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計畫在新竹地區收購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備妥現金用以辦理連署事宜,藉由出席上開活動認識甲○○、子○○之機會,以及向郭台銘競選辦公室引薦其宗親己○○擔任郭台銘競選總部新竹區督導,負責新竹縣、市各連署站巡點及收取連署書等統籌工作之便,分別向甲○○、子○○、己○○等人約以金錢對外收購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其等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二、戊○○、甲○○、丑○○、 章景棠 、壬○○、乙○○、丁○○、庚○○、辛○○、寅○○、卯○○犯行部分:
㈠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臺灣中油北新站(下稱北新加油站)內,與甲○○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60萬元與甲○○收受,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並陸續提供4,000份空白連署書、連署原子筆、手電筒等贈品、郭台銘競選辦公室背心5件及大型影印機1台、小型影印機(HP廠牌,型號:Deskjet2821,下稱小型影印機)4台,作為甲○○募集連署書之用;期間甲○○向戊○○表示前揭賄款將花費殆盡,戊○○聽聞後,再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北新加油站,由己○○出面交付現金80萬元與北新加油站站長丑○○收受,再由丑○○轉交甲○○,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000份)。
㈡甲○○收受賄款後,自112年10月5日、6日、7日及10月11日等4
日期間,以北新加油站為連署據點,與丑○○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連絡,指示丑○○負責協助連署、發放賄款及保管、交付連署書等事宜(以及上述向戊○○收取賄款事宜),其等向加油及鎮內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 張瑞亮 、 梁泰欽 、 馮輝麟 、 黃玉珍 、 梁美香 、 楊采蓮 、 陳建君 、 羅秀景 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一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前往北新加油站,填製附表一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甲○○與丑○○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張瑞亮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賄款,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510份連署書,其中2,000份連署書陸續交由戊○○自行收回,其餘1,510份連署書由丑○○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內,分次交付450份、1,060份與站內工作人員,並領取收據。甲○○於112年11月9日透過辯護人協助主動交付未發出之賄款50萬8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丑○○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大型影印機1台及小型影印機3台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㈢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章景棠(綽號「宜
蘭同」,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判決)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章景棠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章景棠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0萬元及空白連署書500份與章景棠,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500份)。章景棠收受前揭賄款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份連署書40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陸續交付16萬元及空白連署書400張與宜蘭喜互惠超市經理 蔡政龍 (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嗣章景棠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公司內向蔡政龍收取約300份連署書及未發出賄款3萬4,000元後,章景棠因獲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將上開連署書全數燒燬,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20萬元(包括未發出賄款7萬4,000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㈣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壬○○至北新加油站
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壬○○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壬○○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萬元及空白連署書100份與壬○○,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壬○○事後獲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㈤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連繫友人丁○○、乙○○至北新
加油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丁○○、乙○○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丁○○、乙○○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2萬元及空白連署書50份與丁○○,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50份)、交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份)。惟丁○○、乙○○事後獲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由丁○○主動交付前揭賄款2萬元、乙○○主動交付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㈥甲○○於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庚○○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住處,與庚○○及其前配偶辛○○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庚○○、辛○○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前開戊○○所提供之小型影印機1台,再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 梁和龍 (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5萬元與辛○○,再由辛○○轉交與庚○○,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25份)。庚○○、辛○○收受前揭賄款後,以其上址住處為據點,向鄰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之 吳浚溢 、 林永豐 、 羅家溱 、 周文光 、 林增國 、林 李秀英 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二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前往上址住處,填製附表二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庚○○、辛○○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吳浚溢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庚○○、辛○○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33份連署書(已發出之賄款共計1萬3,200元,以每份連署書400元計算,共計募得33份連署書;而附表二已知募得之連署書總數共21份),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甲○○。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庚○○之同意,主動交付剩餘尚未發放之賄款3萬6,800元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另庚○○於112年11月11日主動交付前揭小型影印機1台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扣。
㈦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連繫友人寅○○至北新加油站
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寅○○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寅○○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4萬元及空白連署書100份與寅○○,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份)。惟寅○○事後獲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賄款4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㈧甲○○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連繫友人卯○○至北新加油
站辦公室內會晤,討論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書蒐集事宜,與卯○○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卯○○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並當場交付8萬元及空白連署書200份與卯○○,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200份)。惟其事後獲悉甲○○遭收押禁見訊息,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前揭賄款8萬元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
三、戊○○、子○○犯行部分: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與子○○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子○○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與子○○收受,並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再前往上址居所交付現金160萬元與子○○收受,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共240萬元,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000份)。子○○收受前揭賄款後,分別於112年10月5日、10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里里○○○○位於○○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委託其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對價,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交付120萬元及空白連署書與 徐智遠 (子○○、徐智遠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徐智遠因故未發放賄款,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子○○上址居所內,將前揭款項退還與子○○,子○○並於112年11月14日主動交付未發出賄款139萬元(已自行花用101萬元款項)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四、戊○○、己○○、癸○○、丙○○犯行部分:㈠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竹北家樂福商場附近路旁,請相約等候之己○○上車,與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己○○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與己○○收受,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1,000份),並允諾每募集1份連署書即補貼其50元作為報酬。總計共募得496份連署書(募集情形詳如下述),並陸續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與戊○○相約在新竹縣、市某處交付前揭連署書。
㈡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2、1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郭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內,與郭台銘新竹光復連署站長癸○○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癸○○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癸○○,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375份)。癸○○收受前揭賄款後,向鄰近親友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2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嗣如附表三所示之 官碧娟 、羅瑋慶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攜帶附表三所示連署人之身分證,填製附表三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癸○○則依約以每份2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官碧娟、羅瑋慶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癸○○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約200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己○○。
㈢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15、1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號「郭台銘新竹牛埔連署站」內,與郭台銘新竹牛埔連署站工作人員丙○○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要求丙○○以每份連署書發放400元賄款與連署人之方式募集連署書,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與丙○○,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每份400元,共需募集625份)。丙○○收受前揭賄款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向民眾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並經得知訊息之民眾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訊息,以此方式對有本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總計共募得276份連署書,並陸續將連署書交與己○○。嗣丙○○於112年11月2日主動交付未發出賄款12萬600元(已自行花用12萬9,400元款項)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扣。
㈣己○○收受賄款後,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郭台銘新竹北門連署站」內,向郭台銘新竹北門連署站工作人員 李冠宇 告知每提交1份連署書,即可獲得400元報酬,嗣李冠宇得知上開訊息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填製如附表三所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共20份,己○○則依約以每份400元之對價,當場給與李冠宇如表三所示賄款共8,000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丑○○、壬○○、乙○○、丁○○、庚○○、辛○○、寅○○、卯○○、章景棠、蔡政龍、 王繼緯 、梁和龍、張瑞亮、梁泰欽、馮輝麟、黃玉珍、梁美香、 楊彩蓮 、陳建君、羅秀景、 吳俊溢 、林永豐、羅家溱、周文光、林增國、 張連珠 、 林永富 、 林李秀英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中選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及新聞稿各1份(見選他24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縣調查站外勤提報案件線索資料報告表及所附情資照片4張(見選他24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被告甲○○、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鑑識資料各1份(見選偵41卷四第125頁至第156頁)、證人章景棠與被告甲○○、證人蔡政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選偵59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4頁)、被告甲○○、戊○○相關網路新聞及網頁搜尋資料1份(見選偵41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資料1份(見選偵41卷四第168頁至第279頁反面)、被告甲○○所提供郭台銘新竹縣連署總站工作人員所簽立112年10月14日連署書收據2份(見選偵40卷一第178-1頁、選偵40卷四第28頁)、被告戊○○、甲○○、丑○○、己○○、庚○○、辛○○、梁和龍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選偵40卷五第3頁至第76頁、第137頁至第229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25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2182號函暨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且有小型影印機4台及大型影印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並辯稱:我分別交付被告甲○○、另案被告子○○現金240萬元,是給他們做連署站的行政開支,絕對沒有要求他們買連署單之情事;我與同案被告己○○有金錢往來,但沒有交付一筆現金40萬請他買連署單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就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240萬元給證人甲○○
、子○○及確有交付40萬元給證人己○○,且證人甲○○、子○○、己○○後續確將上開金錢作為收購連署單之用之事實均不爭執,除前開㈠部分之事證外,並核與證人子○○、徐智遠、己○○、癸○○、丙○○、官碧娟、羅瑋慶、李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復有證人子○○中壢居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選偵40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選偵41卷第344頁至第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戊○○雖否認在上開時、地交付一筆現金40萬元給證人
己○○,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2年雙十連假前某日,被告戊○○約我到竹北家樂福附近,叫我上車談,他在車上說如果直接給我一筆錢,請我去收購連署書,可否會快一點,我回答應該可以,後來隔了一、兩天,被告戊○○跟我約在竹北家樂福光明六路上某處,也是請我上他的BMW車,他拿給我40萬元,從後座一個袋子拿出現金40萬元,10萬一疊,叫我塞到我的包包內,他跟我說有1000份連署書,給我40萬元,每份用400元去收購等語(見選偵42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又經比對被告戊○○、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選偵40卷五第8頁、第15頁反面、第56頁、第69頁反面),上述交付現金40萬元之時間點應為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稱:當時這40萬元應該是用匯的,因為當時我太緊張,講錯了等語,但其對於被告戊○○有交付40萬元乙情,仍為肯定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39頁),本院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具體,並就細節詳為陳述,復有前開客觀事證佐證,顯較為可信。是被告戊○○有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給證人己○○乙節,足堪認定。
⒊是本院所應判斷者,為被告戊○○是否係基於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現金給證人甲○○、子○○、己○○?⒋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同案被告子○○9月底至10月初來,找我幫郭台銘連署,本來談定收購一份連署書是300元,但當時電視已經報導有很多送禮、買連署書,後來才改成一份連署書400元,其後被告戊○○到北新加油交給我現金160萬,並陸續提供連署書、大型印表機1台,小型印表機4台、影印紙、手電筒、原子筆等物品;我於112年10月5日、6日在北新加油站對外收購連署書,112年10月7日在文山園遊會上收購,160萬前兩天就差不多剩沒多少,我就跟被告戊○○說錢可能會不夠,我這160萬做完就好,被告戊○○就跟我說他會再拿錢過來,無限量,能收購多少就收購多少,所以他又拿現金80萬給我,但因為他沒有事先聯絡我就到北新加油站,所以沒有見到我,他用同案被告丑○○手機打給我,確認我同意將錢交給同案被告丑○○後,再透過同案被告丑○○將錢轉交給我,我才把錢交付給我的樁腳收購;被告戊○○連署期間會來北新加油站跟我或同案被告丑○○拿收購之連署書,但都沒有收據,於112年10月10日我知道收購連署書是違法的,我幾乎就停止收購,後來被告戊○○打了一通電話給我,他說事情爆開了,到我這裡就好,我覺得他沒跟我說這是違法的,害我去做,我就封鎖他,後來被告戊○○也沒有來拿剩下的連署書,所以我就叫同案被告丑○○拿去竹北連署站,並請連署站開收據給我等語(見選偵40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第442頁至449頁)。是證人甲○○對於被告戊○○係為了收購連署書而對其交付金錢乙情,證述甚為明確。
⒌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說這些錢拿去,看能不
能募集連署書回來,我推測他就是要我發錢作連署等語(見選偵40卷四第214頁至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徐智遠在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有提到:因為他向你反映有里長從媒體上獲悉連署人有一份300元費用可以拿,所以你才給他100萬元、你給他100萬之後,他才陸續交3萬至10萬不等的款項給一些人,並向他們表示可以給連署人一份300元的費用等語,有何意見?)徐智遠也沒有交出一張給我,他也沒有去做。後稱:我也沒有特別的意見,因為這是徐智遠的個人想法,我沒有對徐智遠只是說一票多少錢。(問:所以你同意徐智遠的做法,就不用講明?很多事情是不用講明的,大家心照不宣,你也一清二楚吧?)沒有錯,大家都心照不宣,很多事情都是這樣子,徐智遠部分是這樣子。(問:所以是徐智遠跟你說有人在買票,一份300元,你才給他100萬元?)是。(問:
你的意思也是說徐智遠可以去買票嗎?)我沒有,那是徐智遠個人在想的。(問:你於112年11月14日日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跟你溝通後,檢察官問你說:「再和你確認,戊○○前後分兩次工交付240萬給你時,是希望你以每份400元的匯款交付連署人藉此募集郭台銘連署書?」,你說「是」,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真的是大家都心照不宣,都沒有特別的講,確實是這樣子,當時大家嘴巴都沒有講出來,但是心理上大概都知道每份連署書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是證人子○○亦證稱被告戊○○交付之金錢係作為收購連署書之用。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向我
提及交付賄款協助郭台銘收購連署書事宜,並在雙十連連假前之某日與我相約在竹北家樂福光明六路某處,被告戊○○在其黑色轎車內,親自交付現金40萬給我,並跟我說用每份400元收購1,000份連署書,後來我就在112年10月上、中旬,分別交付癸○○15萬、丙○○25萬,請其協助取得連署書,收購回來連署書被告戊○○會再跟我收取等語(見選偵40卷第47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被告戊○○給我40萬元時,沒有叫我說要去收購連署書,是我自己把它拿去作收購連署書的動作,他沒有表示意思,我只能自己猜測等語,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完全附和被告戊○○辯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與前述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未交付現金40萬元),涉犯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故補強證據的作用,係在補足共犯自白的真實性,且不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皆可作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證人證述內容的全部為必要。
⒏被告戊○○一再辯稱其交付之金錢係作為行政開支之用,但
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等給付款項方式甚為便利,被告戊○○如係為了所謂行政開支而交付上開款項,衡情160萬元、80萬元、40萬元並非尋常小數目,一般不會認為是會隨身攜帶之款項額度,理應以更為便利、安全之非現金方式交付,然其卻反其道而行,選擇以具有一定體積、重量之現金,甘冒偷盜、遺失之風險,不辭辛勞親自交付給證人甲○○、子○○、己○○,此部分可合理解釋為被告戊○○為了便利被證人甲○○、子○○、己○○以發放現金方式收購連署書而刻意選擇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再者,被告戊○○於112年10月4日交付160萬元給證人甲○○後,證人甲○○隨即於112年10月5日開始陸續為上開後續收購連署書;被告戊○○於112年10月5日、6日分別交付80萬元、160萬元給證人子○○後,證人子○○分別112年10月5日、6日當天即為上開後續行為;被告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40萬元給證人己○○後,證人己○○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陸續為上開後續收購連署書行為。而上開3人均無任何用於連署站或行政開支之具體作為,反而不約而同於收到被告戊○○交付之現金後開始進行後續收購連署書之行為。觀諸上情,若非被告戊○○與證人甲○○、子○○、己○○間具有收購連署書之犯意聯絡,且交付其等之現金即係要用以共同收購連署書,實無法合理解釋上開客觀事實。上開情況證據已足以補強證人甲○○、子○○、己○○對被告戊○○不利陳述之真實性,並無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以共犯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情形。
⒐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戊○○未曾對證人甲○○、子○○
、己○○表示要收購連署書,僅係其等對於被告戊○○交付金錢用意之臆測及引申誤會等語。惟觀諸現階段各項選舉,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法推陳出新,而違反選舉罷免法規,有刑事責任,且可能影響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並危害其社會評價及地位,可謂對候選人影響深遠,是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支持者於授受金錢時常有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即達成賄選之合意者,所在多有,乃為一般社會所習見,且於選前查緝賄選風聲鶴唳之時,候選人或其樁腳亦多小心行事,焉有明知可能於交談中、授受金錢時不以隱晦或暗語表達賄選之意,以避免遭舉發或查緝。況賄賂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限,默示者亦包含在內。縱使被告戊○○在交付金錢時給前開3人時,於交談中未明確表達收購連署書之意思,而以隱晦、暗語或其他間接之方式表達,亦應成立犯意聯絡,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證人甲○○、己○○均有明確證稱被告戊○○交付金錢時已明言為收購連署書之用,證人子○○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戊○○與其有收購連署書之默示合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⒑據此,被告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丑○○、壬○○、乙○○、丁○○、寅○
○、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癸○○【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丙○○【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又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其前、後屆之間,均相區隔,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經查,被告戊○○、甲○○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本院酌採。惟被告甲○○本件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縱使係於連署階段行賄,仍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參以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及交付賄賂之金額、擴散之規模,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2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該交付賄賂之金額,暨被告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甲○○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倘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褫奪公權: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⒉查本件被告戊○○、甲○○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另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己○
○用以收購連署書之5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40萬元+40萬元=520萬元),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251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甲○○交付50萬800元+同案被告庚○○交付3萬6,800元+另案被告章景棠交付20萬+同案被告壬○○交付4萬元+同案被告乙○○交付8萬+同案被告丁○○交付2萬元+同案被告寅○○交付4萬元+同案被告卯○○交付8萬元+同案被告丙○○交付12萬6,000元+另案被告子○○交付139萬+連署人張瑞亮交付400元+連署人 楊采連 交付2,000元=251萬6,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68萬4,000元(計算式:520萬元-251萬6,000元=268萬4,0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戊○○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小型影印機4台及大型影印機1台,均係被告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甲○○自行連署行賄部分編號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金額備註1黃玉珍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黃玉珍)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400元2張瑞亮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張瑞亮)112年10月6日10時39分許400元已查扣400元3梁泰欽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梁泰欽)112年10月6日10時39分許400元4馮輝麟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馮輝麟)112年10月11日8時25分許400元5梁美香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梁美香)112年10月11日8時31分許400元6楊采蓮提供5份連署書(連署人楊采蓮、 黎睿朋 、 黎毅凡 、 黎紫瑄 、 黎子鋒 )112年10月11日8時32分許2,000元已查扣2,000元7陳建君提供2份連署書(連署人 陳月雄 、 陳建辰 )112年10月11日9時20分許800元8羅秀景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秀景)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400元賄賂金額共計4,800元查扣2,400元附表二:被告庚○○、辛○○連署行賄部分編號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金額備註1吳浚溢提供11份連署書(連署人吳浚溢及家庭成員共5人【 吳家煌 、 吳李珍妹 、 彭琦雯 、 吳祥瑋 、 吳健嘉 】、表姊李秀英及家庭成員5人、胞妹 吳彩鳳 1人)112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分三次提供)4,400元一、賄款由庚○○之妻辛○○所交付二、庚○○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在北新加油站內交付吳彩鳳之連署書1份時,當場為警查扣。2林永豐提供4份連署書(連署人林永豐、父親 林煥坤 、母親 林劉碧玉 、姊姊 林瑞珍 )112年10月11、12日某時許1,600元賄款係由林永豐之胞兄林永富代為收受。3羅家溱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家溱)112年10月11至12日下午某時許400元4周文光提供2份連署書(連署人周文光、周 呂秀香 )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某時許800元5林增國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林增國)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某時許400元6林李秀英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林李秀英)112年10月11日至13日上午某時許400元由庚○○之妻辛○○所交付7張連珠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張連珠)112年10月11至12日下午某時許400元賄賂金額共計8,400元附表三:被告癸○○、己○○連署行賄部分編號連署人及其提供之連署書份數交付賄賂時間交付賄賂金額備註1官碧娟提供21份連署書(連署人官碧娟及家庭成員共8人【曾昭妹、黃廷瑜、黃棕澤、 黃紫茵 、 蘇姵蓁 、 陳明珠 、 官聲嘉 】及其他親友13人)112年10月15日晚間9、10時許4,200元由癸○○交付2羅瑋慶提供1份連署書(連署人羅瑋慶)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200元由癸○○交付3李冠宇提供20份連署書(連署人 朱彥宇 、 朱世明 、 吳皓瑋 、 吳皓軒 、 張詩婷 、 楊金山 、 楊思維 、 張小櫻 、 朱玉琳 、 卓建銘 、 李秀玉 、 高珮瑜 等12人及其他親友8人)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8,000元由己○○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萬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