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蔡永泰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86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更改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蔡永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98號20樓
之2居高雄市○○區○○路803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01年1月1日23時至翌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年1月2日1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查獲時有行徑偏離常軌、蛇行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