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呂明德前因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至第10行應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呂明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街137號居高雄市路○區○○街16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前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高速公路路橋下,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摔倒躺臥地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德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