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宗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二、按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第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即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適宜再依簡易程序審理,從而應撤銷前開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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