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華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吳玲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譚縈繡 領回、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唐 嚴華 」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 唐嚴華 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局呼氣酒精濃度│署名1枚││││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5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7號被告唐建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前,見 鄭明峻 所有、由譚縈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經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前開機車1輛(含鑰匙1串)。迨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盤查,唐建華為圖規避刑責,即向警背誦其已歿胞兄唐嚴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並謊稱為唐嚴華本人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偽簽「唐嚴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建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及在本│││偵查中之供述。│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署唐││││嚴華姓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譚縈繡於警│被害人譚縈繡所管領之本案│││詢之證述。│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案機車之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4│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提供唐│││1份、警方盤查錄影光碟│嚴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季本署勘驗筆錄1份。│、出生年月日予警方,並於││││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偽簽「唐嚴華」││││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可茲參照。查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僅有「受稽查人簽名」欄,是被告在該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偽造署押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於本案法律效果確認單偽造之「唐嚴華」簽名,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