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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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0心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適於103年5月8日19時30分許,男客 黃耀賢 前往上址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 梅金銀 在上址205號房間內,與黃耀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男客 柯佳慶黃志宏 前往上址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 阮氏沈梁玉慧 分別在上址201號、202號房間內,與柯佳慶、黃志宏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黃耀賢與梅金銀、柯佳慶與阮氏沈,及在上址2樓202號房間內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黃志宏與梁玉慧,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梅金銀、阮氏沈、梁玉慧於警詢時證稱是甲○○應徵其等在上址工作,是甲○○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包廂及女服務生,每次與男客交易,店家抽取400元等語大抵相符,並經證人黃志宏於警詢時、證人 黃耀慶 、柯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女服務生梁玉慧與男客黃志宏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媒介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容留、媒介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梁玉慧與黃志宏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5月8日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子分別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妨害風化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於被告身上扣得,惟本件為性交易之男客均尚未給付性交易之代價,業據證人即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得之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1│現金│5,000元│甲○○│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2│檯單│4張│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3│臨檢燈遙控器│1個│同上│同上│├──┼──────┼─────┼───┼──────┤│4│名片│10張│同上│同上│├──┼──────┼─────┼───┼──────┤│5│未使用過保險│1個│梁玉慧│非屬被告所有│││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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