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仁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黃秀珠 、 黃湘涵 2人新買共有,登記在被害人黃秀珠名下,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劃傷該車左側車門烤漆,使該烤漆喪失維持車輛外表美觀及保護鈑金之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