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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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原告 陳尤金 看被告 柯義雄 生前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39
柯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柯義雄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號判例、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柯義雄應
與被告柯家文連帶賠償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為憑。惟被告柯義雄業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其被訴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暨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於刑事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柯義雄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告柯家文部分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僅就被告柯義雄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柯家文為共犯或涉嫌犯罪。復經本院審理,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柯家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於被告柯家文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要難認被告柯家文因本件犯罪事實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柯家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