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二、三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均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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