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選任辯護人柯彩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為本院技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本院院區內,徒手竊取本院所有之紅色送閱鐵箱1個(外仍以白色字體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記錄科」字樣)得手,並將之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古董銷售店要求負責人 萬亞男 協助銷售,經萬亞男懷疑為公物而婉拒後,陳志雄仍強行留置於該店。
(二)又於同年7月6日前約6個月許,在本院院區內,竊取本院所有之紅色送閱鐵箱1個得手,並再次持往萬亞男之上開店內請求銷售,同遭萬亞男所拒絕。
(三)再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本院院區內,竊取本院所有之法庭紅色座椅1張得手,並將之逕行放置於萬亞男上開古董銷售店之店外,經萬亞男發現後,聯絡陳志雄要求取回。 嗣萬亞男 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書記官長提出檢舉,經本院政風室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古董銷售店負責人萬亞男於本院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院總務科代理股長 李冠毅 於本院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院員工 吳文田 於本院政風室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25至28頁),並有物品照片3張、本院
103年度至106年11月間之報廢拍賣財產卷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本院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本院擔任技工職務19年均克盡職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再衡酌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C型肝炎、鼻竇炎等多重慢性病、平時須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子、每月僅領新臺幣17,000元之年金收入,此有被告提呈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9至32頁),綜合審酌前揭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差距不遠、犯罪手法相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色送閱鐵箱2個、法庭紅色座椅1張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