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譽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譽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屬壯年,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取告訴人 袁葉雀邱李好 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偵查中通緝到案、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袁葉雀、邱李好所為詐欺行為,各經上揭告訴人交付新臺幣360元及2,000元,共計2,36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4號被告馬譽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村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譽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向袁葉雀、邱李好佯稱自己為家樂福賣場員工,可幫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360元之代價代購水冷風扇並送貨到府,使袁葉雀、邱李好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360元、2000元與馬譽恒。嗣馬譽恒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失音訊,袁葉雀、邱李好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葉雀、邱李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譽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葉雀、邱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譽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2次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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