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名軒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名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銓鴻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受告訴人 陳良羽 所託而代購機車,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未代購機車,竟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花用殆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6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告林名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名軒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銓鴻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機車販售及代購,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友人陳良羽欲幫女兒男友購買某款山葉機車1輛,經與林名軒接洽,因林名軒並未販售該款機車,陳良羽遂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上開機車行,委請林名軒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向山葉機車經銷商代購該款機車1輛。
林名軒允諾之,當場向陳良羽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交車後陳良羽應再給付尾款5千元。詎林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代向經銷商代購機車,而將6萬元訂金侵占入己。嗣因陳良羽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名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陳良羽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杜芝瑄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代購機車之真意,自難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寵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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