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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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僅因與告訴人000就住家冷氣機滴水問題有所爭執,即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及線路,導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吳曉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暉與000係鄰居,因冷氣機滴水問題而有爭執,詎吳曉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門口,以跳躍徒手拉扯方式,將000裝設在上開住處1樓騎樓旁柱子上之監視器及線路扯下,旋丟棄在對面空地,致該監視器毀損不堪使用,須花費新臺幣4600元維修更換,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報價單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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