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抗告人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巫明 右抗告人因與 陳清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伊承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其已付租金十五萬七千元。詎相對人嗣後竟避不見面,將該車侵占入己,迄未交還予伊,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侵占罪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百十二萬八千元等情,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所受損害係因相對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租人將租賃標的物予以侵占,即屬侵害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出租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查相對人侵占其向抗告人承租之系爭汽車,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則於相對人返還該車前,抗告人所受相當於該車租金之損害,能否謂非因相對人侵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尚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斟酌,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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