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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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再抗告人玉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右再抗告人因與鈦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建物,其造價雖僅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惟該建物位於台北市繁華地帶,如未經假處分,相對人本得以之經營商業或出租他人,所得收益似不僅該建物之造價,台北地院未查明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得使用該建物所受之損害總額究為若干,遽定准許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一百萬元,顯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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