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張志傑 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傑、 羅建得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承辦之審判長法官沈佛家,前曾承辦被告黃奇新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判決被告黃奇新無罪,然同一事實之 黃政准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且本案既未提示不利被告事證及調查,審判長法官沈佛家即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云云。原審以該院審判長法官沈佛家前承辦之黃奇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被告張志傑、羅建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抗告人並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要不能以其前曾承辦他案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而推測本案其執行職務必然偏頗。且證據是否調查,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亦不得執以為必有偏頗。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並非正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該案審判長法官拒絕提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欲為被告脫罪極為明顯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