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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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泰儀(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胞姊何明玲負責出租、管理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B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並與告訴人 楊玉華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詎被告明知房屋出租他人後,房客係上開房屋之使用者,於租賃期間有支配、管理上開房屋之權利,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某時,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內,並拆除本案房間內之冷氣;復於同年9月7日某時,被告因不願再將本案房間出租予告訴人,復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持備用鑰匙進入本案房間並拆除該房間之大門。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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