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潤宇具保人孟繁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繁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潤宇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孟繁皓(聲請意旨誤植為 孟繁浩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孟繁皓因受刑人林潤宇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