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48號原告 廖文彭 被告 周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租金及其利息;③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鐵皮屋之價額為據(至於聲明第2、3項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鐵皮屋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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