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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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斯特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 胡德立 有新臺幣(下同)2,873,952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8月
12日以新院燉100司執文字第22686號執行命令,命令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100年8月起於2,873,952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請被告逕向原告支給;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胡德立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而否認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有於2,873,952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就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確屬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胡德立有2,873,952元之債權,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寅字第167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就訴外人胡德立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686號受理,並於100年8月12日以新院燉100司執文字第22686號執行命令,命自100年8月起扣押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詎被告明知訴外人胡德立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亞洲區業務代表,仍枉顧事實,於100年8月22日以訴外人胡德立現非其員工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由下述事實可知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
1.10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7日之經濟日報報導中,訴外人胡德立以被告總經理、亞洲區業務代表之身分接受專訪。
2.原告之前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欲找訴外人胡德立時,被告公司接聽電話之小姐回應「總經理不在」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知曉胡德立在被告公司任職。
3.「總經理」一職,於社會上之通念,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最後負責人,對內負責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對外則經董事會授權,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及處理業務。由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發現訴外人胡德立所用之電子郵件地址後段為@steppertech.com,而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後段為steppertechnology.com,兩者均有stepper(即斯特伯公司)字樣,可知這些郵件係被告公司內部體系之郵件往返。訴外人胡德立既接收上述電子郵件而辦理相關事務,益證其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倘被告認訴外人胡德立原為其總經理,後來離職,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7條規定,解任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董事會之解任經理人之決議,顯見其所辯不實。
2.訴外人胡德立既為被告公司之創始人,且對外負債,何以於99年8月離職後,仍無償幫忙被告公司處理業務,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辯稱訴外人胡德立因債信不良,恐有損公司名譽而離職,然又稱離職後授權訴外人胡德立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直接對外發言、接受採訪,前後顯有矛盾,應不足採。
3.維持被告公司營運之關鍵在於訴外人胡德立,舉凡業務接洽、商品議價、語言翻譯等皆是,訴外人胡德立無論離職前後,為被告工作之內容確無明顯改變,目前為止訴外人胡德立仍為被告公司工作。此由被告未給予訴外人胡德立任何資遣費或合理補償可知。被告一再辯稱訴外人胡德立並非被告公司員工,顯為規避原告對胡德立積欠債務之追償。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胡德立對被告於新臺幣2,873,952元以內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8年間成立時,受英國STEPPERTECHNOLOGYLTD公司(下稱該英國公司)無償提供國際商標使用權,訴外人胡德立在被告創立前即已為該英國公司工作,因而經派遣至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公司亦支付薪資予訴外人胡德立。
惟被告公司成立後,被告公司股東及該英國公司,發現訴外人胡德立債信不良,擔心有損被告公司之商譽及該英國公司之國際信譽,而認由訴外人胡德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乙情不妥,訴外人胡德立因而自行轉讓部分股份,而退出負責人之職務,自99年8月起自被告公司離職,改掛名監察人。然因訴外人胡德立與該英國公司有長久往來之信賴關係,且對被告公司之業務最為熟悉,故被告公司之業務仍持續請其幫忙;且被告公司與德國ERS電子公司、新加坡公司STEPPERTECHNOLOGYLTD等公司,曾一同出資購買報紙廣告,讓訴外人胡德立以總經理之名義發言,以達廣告之最大效益,然均不改變訴外人胡德立自99年8月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再自被告公司支薪之事實。又訴外人胡德立自始未經由董事會決議,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亦無董事會決議解任紀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8日以訴外人胡德立等積欠2,873,95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由,執臺灣臺中方法院核發94年度執寅字第16795號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12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後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訴外人胡德立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等情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乃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訟。
(二)訴外人胡德立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現已變更為訴外人林采蓉,訴外人胡德立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是否有2,873,952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00年8月間,訴外人胡德立為被告支領薪資之員工,訴外人胡德立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關係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德立間有薪資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德立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日報、網路新聞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胡德立已自99年8月起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報導雖有訴外人胡德立以被告總經理、亞洲區業務代表等之名義接受專訪,並為被告所不爭,然此業經證人胡德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報紙的專訪是在我在職時就做了,刊登的時間比較晚,刊登的時間我已經離職了。對外我的頭銜在剛交接時因為比較混亂所以只是義務性的幫忙,那年歐洲有四家公司要來台展覽,所以一連串作報導..後來這幾篇報導都是因為上開半導體展的企劃去做的,這篇比較晚刊是因為設定的時間比較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胡德立於上開報導刊登時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尚難僅憑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遽認訴外人胡德立於報導當時尚為被告公司支薪之員工。
(三)次查,被告對於訴外人胡德立初係受英國公司之指派,於臺灣創立被告公司,並代為管理及監督被告公司之營運,而擔任負責人等情雖不爭執,惟其辯稱:訴外人胡德立已自99年8月起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並提出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乙紙為證,其上載明訴外人胡德立之健保於99年8月15日起自被告公司轉出,並轉入另訴外人特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胡德立健保投保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核與證人胡德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成立到離開為止,2009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我擔任負責人到2011年8月底離職。被告公司付我薪資,薪資以現金方式處理,也有勞健保。(離職後勞健保如何處理?)離職時勞健保退保,所以應該是勞健保退保時候離職。(離職時間究為何?)2010年8月。..離職時勞健保退保,也沒有再領薪資。..(證人與被告公司在100年8月之後是否還有僱傭關係?)我確定在勞健保退掉時就離職了。」等情相符(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0年4月24日起變更為林采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足認訴外人胡德立確已於辦理健保退保時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胡德立仍為被告公司工作,自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云云,然此業經證人胡德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之後有無幫被告公司作任何的事務?)還是有義務性幫忙一些事情,當時公司比較混亂,協助公司找人,並幫忙與外國公司溝通。(從被告公司離職之後有在幫英國公司那邊做事嗎?)英國公司的負責人有請我幫忙德國ERS公司的事情。..(離開被告公司之後英國公司有無付你任何錢?)英國公司沒有付我任何費用,但如果我有介紹給他們新的工作他們會付給我佣金,但這是個案。(目前是否是負債狀態,為何義務幫被告公司做事?)因為負債的狀況所以才與英國、德國公司談協助的事宜,以賺取佣金…我義務幫忙一些事,以得到取得佣金的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訴外人胡德立於離職後雖仍義務協助被告公司處理部分事務,然其係為獲得賺取佣金之機會始為義務協助,尚與常情無違,證人胡德立所為證述內容應足採信。是自無從憑訴外人胡德立於99年8月後仍有協助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之情事,即遽認其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自被告公司支薪。
(五)原告雖又主張:由被告所提訴外人胡德立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訴外人胡德立於100年間仍持續使用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聯繫被告公司業務,並未如被告所述已於99年8月間辭職等情。惟查,證人胡德立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英國另外一家公司在臺灣買了壹台二手設備,沒有地方放請我幫忙找地方放,後來透過我的溝通協調放在被告公司處,他們會請我幫忙的原因是因為雖然是英國另一家公司買的,但錢是上開英國公司借給英國另一家公司所以才會請我幫忙,也請我詢問運回去的價格。只是我的e-mail信箱沒有改掉,因為信箱是免費的沒有換掉這個信箱..」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所處理者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非被告公司信箱,而被告對此所為訴外人胡德立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英國公司所提供之抗辯,亦據其提出訴外人胡德立於97年11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02頁),足認訴外人胡德立所使用之該電子信箱,係該英國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而非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德立自被告公司離職未取得資遣費或其他補償顯不合理乙節,亦經證人胡德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被告公司離職後有無拿任何類似資遣費?)沒有。不需要資遣,是我自己自願離開的,因為我希望之後跟英國公司還有合作的機會,還能賺取佣金,關係不要弄壞。」(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訴外人胡德立與被告間自99年8月起尚有何薪資債權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訴外人胡德立與被告間確尚有薪資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胡德立對被告於2,873,952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