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慧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慧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透明結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經送驗結果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胡慧美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0000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彰化縣00鄉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2月7日13時27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13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