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高文熹 被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 林亞洲站 」,一併提供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密碼,供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機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依指示在台北市中山區永豐銀行德惠分行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記錄為證,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121頁)。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數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份子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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