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1月15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    計   1,531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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