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將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即原告社區內之熱伴標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經
原告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9,5
83元時,被告卻藉故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9,583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原告是否確有施作標線工程云云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5幀等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583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