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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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貸
款期限為5年,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11月27日帳單
截止日為止,共累計210,286元(內含本金201,903元、利息
8,383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依年
利率11.9%計算,另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
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