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至93年3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1,060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81,06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0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