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7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國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10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嗣於前案假釋期滿前,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繕為107年1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於107年3月20日前後,曾去電詢問負責執行後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股書記官,並告知伊尚未收到執行通知,該乙股書記官回覆待後案重核假釋後將再為通知。嗣聲明異議人於108年3月8日收受須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4年6月之傳票,若後案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接續執行,伊得以前案出監前已取得120分以上之責任分數為基礎續行累計,對其累進處遇之級別、報請假釋及是否為初犯影響甚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及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應以「判決確定時」而非「執行時」作為案件能否接續執行之判斷時點,請本院准予前後案接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前案,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10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嗣前揭假釋因與後案「接續執行」致不符合假釋條件遭註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另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可否累進處遇,實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